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交簡-1531-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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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證據方面新增「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信位於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沿高雄市茄萣區大智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民享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進行右轉而撞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吳試諒,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高新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臀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高新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稱因本案事故另致其受有「創傷性腰椎第五節粉碎性骨折併腰椎第四五節狹窄、腰椎第三四節滑脫並狹窄」之傷勢,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及奇美醫院,高新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0月18日至高新醫院就診時,高新醫院即有以X光檢視告訴人之傷勢,但未檢查出「創傷性腰椎第五節粉碎性骨折併腰椎第四五節狹窄、腰椎第三四節滑脫並狹窄」之傷勢,且腰椎第四五節狹窄可能為舊傷退化所致,此有高新醫院113年11月21日高新人字第113076號函附告訴人病歷、113年12月26日高新人字第113086號函在卷可考;奇美醫院雖函覆稱創傷性腰椎第五節粉碎性骨折併腰椎第四五節狹窄、腰椎第三四節滑脫並狹窄多為外力所導致之傷勢,應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此有奇美醫院113年11月22日(113)奇佳醫字第0873號函附病歷、113年12月27日(113)奇佳醫字第0957號函在卷可證,惟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相隔2月餘之113年1月2日才至奇美醫院就診,而診斷出上開傷勢,就診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已相距甚遠,於此期間亦有可能因其他原因導致腰椎之傷害,尚難逕認該創傷性腰椎第五節粉碎性骨折併腰椎第四五節狹窄、腰椎第三四節滑脫並狹窄之傷勢即係本案交通事故之外力所導致,是此部分傷勢,即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06號   被   告 劉信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大智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民享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民享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右側有吳試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吳試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部及下背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吳試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信位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當時我看到對方時已經 來不及煞車云云,是顯見其行車上有過失。  ㈡告訴人吳試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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