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3-交簡-1532-202410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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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馨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經查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大學校區停車場內,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時,應處罰鍰,足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被告劉馨孺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晴天、路況正常、車流量不多、視線清楚及無障礙物等情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照卷附之告訴人黃靖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左轉進入停車場後即右轉往右邊停車格行駛,隨後即與騎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乙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四肢挫擦傷及左頸、肩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案事實業已屬明確,被告具狀表示請求開庭及聲請車禍事故鑑定等情,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供承事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劉馨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馨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在高雄市內門區實踐大學第一停車場內行駛,欲右轉進入汽車停車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右後方有黃靖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黃靖純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四肢挫擦傷及左頸、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靖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馨孺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認為是對方沒有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觀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被告左轉後便直接往右邊停車格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是可認被告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黃靖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 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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