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3-交簡-1537-202410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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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源港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陳滿婷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膝血腫、左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黃源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向是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當時是停在本案交岔路口等紅燈,我並沒有左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營業用計程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而告訴人陳滿婷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受有有左股骨骨折、左膝血腫、左手第二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為憑,其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㈢比對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與GOOGLE地圖之街景圖,被 告係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非被告所辯稱沿同區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堪可認定;又被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際,其駕駛之汽車車頭仍持續在左轉彎行進,車頭於指向前方右側「LOHAS」眼鏡行時,告訴人已沿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而來,惟被告並未停車等待告訴人先行,即繼續直行等節,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被告並未禮讓沿該路段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係於停等紅燈時發生碰撞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雄榮民 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膝血腫、左手第二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