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交簡-1558-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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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於民國113年2月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重清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致丙○○、乙○○均受有頸部扭傷、頸部甩鞭式傷害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陳文時固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自後撞及告訴 人丙○○所駕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見當時綠燈就將煞車放開,致不小心撞到前方車輛;又當時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詢現場並無人受傷,亦無送醫救治紀錄,另告訴人等所搭乘車輛內尚有未乘坐安全座椅之幼兒,該幼兒並未受傷,則身為成人之告訴人等是否受傷已非無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重清路口交岔路口時,自後碰撞告訴人丙○○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自當於行車時遵守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當時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停等於自由三路北往南與重清路口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先亦停等於後方,然被告駕駛車輛顯然往前貼近告訴人丙○○駕駛車輛後方,造成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牌照凹曲及牌照後方黑色塑膠破裂,及告訴人丙○○駕駛車輛後方保桿處亦有烤漆刮傷等情,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駕駛時未能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誤以為前方車輛已啟動而貿然前行,致撞及前車即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2人於當日22時15分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均受有頸部扭傷、頸部甩鞭式傷害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再酌以告訴人2人遭被告駕車碰撞後,向到場員警表示頭部受傷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告訴人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反應受傷;復細繹本案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告訴人2人所駕駛及搭乘車輛係於停駛時,突遭後方之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衡情渠等極可能因慣性作用發生導致頭頸劇烈晃動,其中頸部因前後強力拉扯導致受傷,本案所受傷勢,尚符經驗法則。至告訴人2人案發後向員警指訴傷勢核與事後診斷傷勢雖非一致,然均屬肩上且相鄰位置,復同屬遭本案車禍撞擊可能導致受傷的部位,又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屬顯露在外之開放性傷勢,故渠等僅能依其當下明顯感受不適位置向員警反應受傷,而無法明確判斷該不適感受究係源於頭部或頸部,亦屬合理;故由告訴人2人就診時間與本案時間密切相連,經診斷所受傷勢復為本案車禍情形可能造成之傷勢,及渠等案發後指訴受傷位置相近,足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確係本案事故所致。  ㈣至被告雖以車禍當下員警到場詢問現場並無人受傷,且無人 送醫救治,又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除搭載告訴人乙○○外,尚有未乘坐安全座椅之幼兒,然該幼兒未受傷僅成人受傷,尚非合理等語置辯,惟依前所述告訴人2人於員警到場後即已向員警表示受傷;又渠等所受傷傷勢尚非嚴重,故渠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車禍完畢後始至醫院就診,尚難認與常情相悖;另車禍事故發生時,同為車上乘客因搭乘位置、身形及案發當下反應不同等因素導致受傷與否及傷勢狀況不一情形,尚屬常見,自難僅以同車乘客未受傷之情遽認其他乘客受傷不合情理,是被告上揭辯稱之詞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本案事實業已屬明確,被告具狀請求傳訊員警作證等語,經核尚無必要。另被告所指摘告訴人等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慰撫金及代步費用過高,請求鑑價或函調相關資料等情,經核屬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民事求償事件爭議,核與本案刑案無涉,故認均無於本案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8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暨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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