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交簡-1561-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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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楊豐瑞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莊志成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下午吃精神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有疑義;又縱如被告所言當日曾服用藥物乙情,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3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能騎乘機車且已騎乘相當之距離,而此一需投以高度平衡感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則其對於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且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現場,亦能對員警清楚說明其騎乘之行向及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清楚無訛,尚無因服藥之故而致人事不知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交通規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其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屬明確知悉不知,應於駕駛車輛時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沿仁勇路東往西向直行至該道路與夢祥巷交岔路口,貿然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進入前述路口;告訴人莊志成騎車沿夢祥巷北往南行駛至前述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遭被告騎車碰撞,受有左側腕關節遠端尺骨骨折、左側踝關節挫傷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02號   被   告 楊豐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瑞於民國112年9月1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夢祥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莊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夢祥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莊志成並受有左側腕關節遠端尺骨骨折、左側踝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豐瑞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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