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交簡-1583-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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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政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1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光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月內,以 顏煜峰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 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鄭光政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顏煜峰之直行機車先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且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前否認犯行,嗣後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賠償數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但願意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民營機構主管、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佐以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陳昭琦律師對於緩刑、提存等情均無意見(見審交易卷第177號),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被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資力、傷勢程度,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0萬元,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17號   被   告 鄭光政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政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顏煜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顏煜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煜峰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光政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煜峰之刑事告訴狀。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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