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M-113-交簡-1610-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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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右眼眶周邊 血腫等傷害」後補充「(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行人即被害人乙○○,致被害人受傷,且未救護被害人而駕車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即被害人配偶)達成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23萬餘元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交卷第41頁),並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3頁),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告自陳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月收入8萬餘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為憑(見審易卷第3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參加公司尾牙飲用啤 酒及烈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5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左營高鐵站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嗣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守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文守路97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行走在路旁之行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血腫、顱骨骨折、腦積氣、四肢挫傷及擦傷、右眼眶周邊血腫等傷害。 三、詎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不僅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通知救護機關等作為,更未留下資料與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逃逸。 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目擊民眾提供資料循線查獲丙○○, 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五、案經丁○○(乙○○配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涉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妻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3 證人羅茂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各1份。 證明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害人乙○○因遭被告丙○○駕車撞及而受傷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查獲(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錄音譯文1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 證明被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上開3罪名,係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