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TDM-113-交簡-1612-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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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士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為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興隆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嘉為街之路面繪製「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蔡謹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興隆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謹隆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右近端股骨骨折、脊椎挫傷之傷害,且經治療後,其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已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葉士揚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葉士揚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車速約30公里許,告訴人蔡謹隆車速超過60至70公里,伊一見告訴人之車輛就煞車但仍發生碰撞,故伊未違規而無過失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既尚未經1年以上完整治療及復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上肢機能失能審核基準,尚無法判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另此攸關被告權益不宜僅有一間醫療院所鑑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隨即煞車,兩車仍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6日高監駕字第1130190080號函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之行車紀錄器顯示,雙方於路口並未減速而發生車禍,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足憑;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駕車駛至事故地點時,踩煞車減速,當時車速約30公里許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有減速但未停車再開,顯然疏未暫停讓告訴人之幹線道機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路口並未減速,此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佐;又依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汽車前車頭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受損嚴重,顯然雙方撞擊力道甚大,應為相當速度下所造成;堪認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路口,確疏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然此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其左臂神經叢 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屬於重傷害  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左臂神經叢損 傷、右近端股骨骨折、脊椎挫傷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說明為:「本條 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 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 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 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 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 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既與一般社會 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 欠合理,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 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 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 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依上開立法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 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 言。亦即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倘若傷害屬於不治 或難治,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即應屬於該款 規定所稱之重傷害。至於所謂「重大影響」,本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之規範解釋,雖事涉一定之專業,仍非不得參酌同條 項其他款次關於身體機能「嚴重減損」之解釋,經參酌醫師 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 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 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後於112年12月8日經由急 診入義大醫院,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後,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5日、同年1月19日、2月28日至義大大昌醫院複診,仍因「左臂神經叢損傷及雙肩關節僵直」,需復健及休養至少六個月、續門診追踨治療;可見被告傷後施行手術,且後續還需要追蹤治療,可見告訴人上開傷勢已經相當時日診治,仍難以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又本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勢,目前情況是否已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該院函覆略以:病患(即告訴人)經治療後,其「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依據目前醫學技術難以治癒或改善大部分功能,且以嚴重減損患肢機能之情形,日常生活需使用左手患肢的活動(例如:飲食、如廁、洗澡、抬舉、負重)均有所影響,需旁人協助輔助,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義大大昌醫院113年9月4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306號函及113年11月29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433號函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已屬難治之傷勢,且在無他人協助情形下,已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是依告訴人目前之狀況,其所受傷害應屬使告訴人原本能獨立自主的生活本能喪失因而需仰賴他人協助始能處理日常起居事務,自屬對人之身體有重大影響,且已達難以治療之程度,而屬重傷害。  ②至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乃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 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依前開說明,本院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達刑法所稱重傷害;又本院認定告訴人傷勢屬重傷害之證據係由具專業能力之醫療院所依據告訴人傷勢開立,難認有何再送其他院所進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應參考上開失能給付標準需經治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重傷害與否,及應送其他院所再行鑑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 知本案所犯罪名,被告亦具狀提出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其承受需長期照護、治療復健之金錢及身心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暨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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