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M-113-交簡-1617-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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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茵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如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如茵於民國113年1月29日9時2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 (下稱系爭堆高機)準備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往其他廠區,而於該路段旁停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堆高機之牙叉已超越該路段路面邊線之外緣,使牙叉重疊於路面邊線或超出路面邊線內緣而進入車道範圍內,可能影響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適有顏鈺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四林路行駛而來,於通過系爭堆高機前方之際,甲車右後輪與系爭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顏鈺耿頭部因此撞上甲車方向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蔡如茵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堆高機,並於 停等過程中,系爭堆高機之牙叉與告訴人顏鈺耿駕駛之甲車右後輪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辯稱:系爭堆高機在路邊停等時,實際上牙叉並未突入路面邊線,然因甲車行車紀錄器安裝在駕駛座前(即車輛左側),故對於車輛右側外景會存在視角偏差,致該行車紀錄器畫面看來彷如系爭堆高機之牙叉已觸及路面邊線;又甲車在經過系爭堆高機前時,有先靠右與其他車輛會車,因此本案肇事原因應為告訴人駕駛甲車車速過快,靠右會車後未能依該處略微彎曲之路型修正車身行駛範圍,致右後輪撞擊在路邊之系爭堆高機牙叉,其並無過失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9時2分許,駕駛系爭堆高機準備 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往其他廠區,而於該路段旁停等,適有告訴人駕駛甲車沿四林路行駛而來,於通過系爭堆高機前方之際,甲車右後輪與系爭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告訴人頭部因此撞上甲車方向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顏鈺耿之證詞,及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其中圖 四、五之截圖(詳卷)可見被告右前方之系爭堆高機牙叉已超越路面邊線之外緣,復佐以斯時日照角度,及該牙叉影子覆蓋在路面邊線上乙情可知,該牙叉實際上應已重疊於路面邊線或突出路面邊線內緣無誤。 ⒉依本院勘驗截圖圖一左上角有行車紀錄器型號「hp s949」, 復經搜尋此款行車紀錄器簡介(本院卷附之momo購物網截圖參照),前鏡頭係安裝在面對電子後視鏡螢幕之背面左緣,相對位置上仍屬汽車中央偏左處,而非被告所指之駕駛座前(即車輛左側);又此款行車紀錄器尚具車輛行駛中能直接將前後鏡頭攝錄影像顯示在電子後視鏡之功能,以輔助開車視野,換言之,該前鏡頭力求影像之清晰度、距離感貼近真實,方能達協助駕駛人辨識視線死角之目的,況觀諸本院勘驗截圖之圖二至圖五,系爭堆高機始終在畫面之中間偏右,縱該前鏡頭具有廣角功能,系爭堆高機亦不至因此有變形或視角偏差之情形。 ⒊再參以附件之勘驗內容,告訴人為與貨車會車而往右偏駛靠 近右側路邊,會車結束後即往左行駛遠離右側路邊,逐漸接近系爭堆高機即更向左偏駛,其在短短8秒內已配合狹窄彎曲之道路型態、當時車況進行行車角度之調整,卷內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本院當難遽認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靠右會車後未能及時依道路路型修正車身行使範圍之過失。 ⒋又辯護人雖提出模擬影片、請求傳喚證人陳吉財,作為被告 前揭辯解之佐據,然本案已有清晰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還原事發經過,亦足供本院判斷肇事責任歸屬,且此畫面亦經辯護人於判決前閱卷並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再調查辯護人事後錄製之模擬影片或傳喚證人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以駕駛堆高機為業,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堆高機在四林路路旁停等時,因牙叉重疊於路面邊線或超出路面邊線內緣而進入車道範圍內,使駕駛甲車沿四林路行駛而來之告訴人,右後輪與系爭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以致肇事,足認被告之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調(和)解成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檢要紀錄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件 ㈠勘驗檔案:告訴人所駕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並以0.5倍 速放慢播放 ⒈影片時間00:00-00:04 告訴人駕駛甲車沿著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前行,對向駛來一 部白色貨車,告訴人為與該貨車順利會車,而有向右偏駛、靠近右側路邊之情形,並可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在右前方停等(圖一、二)。 ⒉影片時間00:04-00:06 告訴人與該貨車成功會車後,往左偏駛遠離右側路邊(圖三 ),逐漸接近系爭堆高機,告訴人似因見系爭堆高機之牙叉已進入車道範圍內,為避免撞擊而更往左偏駛(圖四、五)。 ⒊影片時間00:07-00:08 甲車前半部超過系爭堆高機,緊接著畫面震動,告訴人放慢 速度後停車。 ㈡勘驗檔案:告訴人所駕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並以0.5倍 速放慢播放 ⒈影片時間00:00-00:02 上開貨車與甲車會車結束後,往告訴人反方向駛離(圖七) 。 ⒉影片時間00:03-00:04 畫面震動,告訴人放慢速度後停車,接著系爭堆高機出現在 畫面中,且往前滑行,牙叉伸進車道甚多(圖八、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