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交簡-1628-20241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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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適 有在該處違規併排等停由龔士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哲銘於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龔士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哲銘考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報告表雖記載路面狀態為「濕潤」,惟依現場蒐證照片可知,案發當時之路面狀態應為「乾燥」,前引報告表應屬誤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開啟車門之前,告訴人龔士彬所騎乘之機車即已停等於該處而未移動,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警卷第39至40頁),被告仍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其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述如前。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且併排在被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以進行外送轉單事宜,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警卷第27至28頁、第39至40頁),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亦有未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告訴人行車具有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胡哲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哲銘(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開啟其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車時,本應注意四周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上車,不慎擦撞在該處停等由龔士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龔士彬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龔士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哲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龔士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5張。  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6張。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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