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交簡-1642-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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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峰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起訴書誤載為楠梓區,應予更正)軍校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軍校路23號前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洪翊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翊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楊明峰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洪翊庭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洪翊庭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明峰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 翊庭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當變換車 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查;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菜市場攤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2月17 日假釋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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