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交簡-1643-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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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怡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怡華於民國112年8月14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MW-79 9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楠陽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前行,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張恩碩,張恩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華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恩碩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次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情狀;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