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3-交簡-1645-202410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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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第3至4行「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ng/mL、500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嗎啡為31600ng/mL、可待因為2567ng/mL、安非他命為7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000000ng/mL,固均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1月2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㈢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駕 駛操控力不佳等情形而為警攔查,並於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大聲咆哮、打哈欠、流鼻水、身體顫抖抽搐、產生幻覺之情形,復於同日18時許受測時出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再參酌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檢測濃度值確實甚高,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8至9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被 告 李琦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琦於民國113年1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糖廠 捷運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10分鐘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與糖廠路口,因操控力欠佳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月2日18時24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嗎啡31600ng/mL、可待因2567ng/mL、安非他命7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琦就本件施用毒品後10分鐘旋即騎乘機車上路之 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甚高,及被告為警實施測試觀察紀錄時,出現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大聲咆哮、產生幻覺等測試結果等情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3M0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