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交簡-1660-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怡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怡仁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二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三段之Y字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茄萣路二段內側車道之路面繪有白色左轉箭頭,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系爭路口後猶繼續直行,適有王保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王曾芒,沿茄萣路二段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在系爭路口左轉入仁愛路三段,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保發、王曾芒均人車倒地,王保發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基底核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右側鉤狀骨骨折、右側手腕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王曾芒則受有頭部鈍傷、左臂、大腿鈍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怡仁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沿茄萣路二段內側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進入系爭路口,並與騎乘乙車自茄萣路二段外側車道左轉仁愛路三段之告訴人王保發、王曾芒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保發、王曾芒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王保發、王曾芒證述在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⒈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被告雖稱案發時欲左轉仁愛路三段,並非直行,我怕提早左 轉會跨越雙黃線等語,惟核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路口為茄萣路二段與仁愛路三段所組成之Y字型交岔路口,茄萣路二段內側車道繪有白色左轉箭頭,外側車道則繪有白色直行箭頭,通過茄萣路二段停止線後進入系爭路口則路面繪有導引直行及左轉之路口行車導引線(即白虛線),而路口行車導引線係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案發時被告駕駛甲車通過茄萣路二段停止線後,緊鄰直行之路口行車導引線右側行駛,且未打方向燈,後甲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隨即在未減速情況下與乙車發生碰撞,並在碰撞後稍向左偏駛而停止於直行之路口行車導引線上等情,亦有前揭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並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而被告所辨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劃設終點為上開停止線,其於行經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仍未有任何左轉彎或向左偏行跡象,復未減速,實難認被告有左轉彎意圖,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案發時、地行駛動向乃直行茄萣路二段通過系爭路口乙節,堪以認定。 ⒊而被告疏未注意茄萣路二段內側車道路面繪有白色左轉箭頭 ,未遵照所指方向左轉行駛,仍貿然直行,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自有上述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本件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鑑定事故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此部分鑑定意見即難採認。 ㈢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王保發駕駛乙車貿然自茄萣路二段外側車道左轉彎,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並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其自有左轉彎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未依標線 指示行車,致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其與告訴人王保發均同有肇事原因;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於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考;並酌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