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交簡-1662-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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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劉金 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騎乘 機車之被害人王驥瓏見狀煞車,自摔倒地而受傷,其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27頁),且有調解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3、1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維生,月收入1萬餘元,離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   被   告 劉金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山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王驥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山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手手掌擦傷、左膝蓋擦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劉金玉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劉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驥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肇事車輛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㈣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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