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交簡-1662-20241204-2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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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 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金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書於同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之戶籍址,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之住址在高雄市橋頭區,依法毋需加計在途期間。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2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於本院,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時間戳記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