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交簡-1691-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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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記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記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記彰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6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甲車之後車斗勾到路邊電線,致該電線及所附著電線桿均拖倒掉落地面,適陳宏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前行,遭上開掉落在地面之電線卡住機車前輪而倒地,致陳宏彬受有左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陳宏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行經中正路462號前時,甲車後車斗勾到路邊電線,致該電線及所附著電線桿均拖倒在地,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遭上開掉落在地面之電線卡住機車前輪而倒地,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前駛,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