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3-交簡-1695-20250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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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孟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大學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高雄大學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蔡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於慢車道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卻以約60公里之時速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惠婷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5、6、7肋肋骨骨折及血胸、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孟鈞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蔡惠婷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轉彎速度很慢,是告訴人速度很快才會發生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0時22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藍田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高雄大學路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以約60公里之時速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5、6、7肋肋骨骨折及血胸、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雖未考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40頁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參照),然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5、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2至34頁),被告駕駛甲車右轉之際,告訴人已逐漸接近系爭路口,2秒後即發生碰撞,而被告自承:其右轉時看後視鏡,有看到包含告訴人乙車在內之數臺機車行駛接近系爭路口,其便緩緩右轉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19頁),既被告右轉時已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即應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惟其並未如此為之,仍繼續進行右轉動作,以致肇事,則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岔路口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交簡卷第41至42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告訴人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乙情,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相對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乙情,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交簡卷第6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前揭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相關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又告訴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