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交簡-1696-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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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葉俊成」之姓名均更正為「葉少 郡(原名為葉俊成)」;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突出不平、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證據方面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其立法理由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固為限制當事人再行告訴之權,惟必須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而其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復經法院核定者,始合於該條所稱「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情形。查被告張志傑與告訴人葉少郡雖於偵查中調解成立,惟其調解書記載「張志傑同意賠償葉俊成(即葉少郡)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財損及人傷之一切損失(不含強制險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未載有告訴人願即時撤回告訴或無保留撤回告訴之旨,依前說明,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既未據撤回,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沒有闖紅燈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突出不平、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尚未抵達中仁路之停止線時,已有數輛機車停在中仁路機車停等區,且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方向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堪認當時中仁路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即禁止通行之狀態,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當我要右轉三中路時,路口轉換為紅燈,我來不及煞車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中仁路方向為紅燈狀態,惟其竟置之不顧,執意向前闖越紅燈且未注意停等於中仁路機車停等區之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上臂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認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故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駛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且本案乃告訴人遭擦撞後,騎乘機車自後追上並拍下被告之車牌再自行報案,復經由員警循線查獲被告並通知到案,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足見員警事前已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惟迄今僅給付1萬元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張志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三中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突出不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葉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仁路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張志傑之大貨車右側車身與葉俊成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葉俊成受有左上臂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俊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擦撞到,然當時 並沒有感覺到擦撞等語。  ㈡告訴人葉俊成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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