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交簡-1698-202501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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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民叁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大社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駕照於民國112 年1月1 6日因交通違規經吊扣(吊扣起訖日為112年1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止),仍於112年8月9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杉林區茄苳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木梓183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丙○○(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自茄苳巷123號起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仍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側額骨硬膜下血腫伴輕度中線移位、右側額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額頭、上唇、右肩、後背撕裂縫合傷口、左上門牙斷裂、右上門牙與左上側門牙搖晃等傷害。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丙○○為000年0月生,有告訴人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告訴人丙○○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是本案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之身分資訊,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所駕 駛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時速太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WB-911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杉林區茄苳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木梓183號電桿前,撞及自茄苳巷123號起駛至該處之告訴人之腳踏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額骨硬膜下血腫伴輕度中線移位、右側額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額頭、上唇、右肩、後背撕裂縫合傷口、左上門牙斷裂、右上門牙與左上側門牙搖晃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22日高監駕字第1130187819號函及檢附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經吊扣(吊扣期間112年1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止),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22日高監駕字第1130187819號函及檢附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並予遵守。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時路況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茄苳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木梓183號電桿前之際,告訴人之腳踏車已沿自茄苳巷123號起駛至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至告訴人雖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經吊扣等節,前已敘及,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處刑之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扣後,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 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13年11月20日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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