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交簡-1707-202411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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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專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專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專振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汽車保養廠內引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於高雄市○○區○○巷○○○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郭春美因而受有右側肩膀股頭有裂痕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同日15時15分許,對黃專振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專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更與被害人郭春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