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交簡-1708-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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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語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語甯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八德一路由東往西,應予更正),行經八德南路終點而匯入福德街(下稱第一路口)後,接續沿福德街直行至與八德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第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線道及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第二路口,適有林偉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八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八德南路由南往北,併予更正)行駛至第二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慢」字標誌之路口,應注意前方路況變遷而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偉杰因而受有右腿開放性骨折(深部撕裂傷約30公分,撕脫傷)併脛骨完全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語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偉杰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X光攝影檢查照片、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供稱事故發生前係沿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第二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與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被告駕駛甲車進入第二路口前自應禮讓同為直行之右方乙車先行。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駛入第二路口時,疏未禮讓右方直行乙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自有上述過失甚明。至第二路口並未設置「停」標字,被告自無需停車再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依「停」標字暫停之疏失,容有誤會。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慢」標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向路口停止線前設有「慢」標字,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告訴人進入第二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跡象,亦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足見告訴人有未依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 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酌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