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交簡-1735-202502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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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輝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榮輝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民路342巷2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崔財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然前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崔財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下頷骨髁狀突骨折、右側顳骨骨折合併外耳道血腫、肢體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榮輝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崔財銘之證詞,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 ㈡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身為轉彎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經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乙情,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而告訴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