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交簡-1759-202411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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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證據部分「被告林子斌於警詢時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林子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黃鈴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黃鈴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另新增「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號誌尚未顯示右轉綠燈之際,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黃鈴月於案發後當日即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骨盆環不穩定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仍因和解金額不一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林子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南向北右轉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右轉,適有黃鈴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兩車發生擦撞,致黃鈴月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環不穩定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鈴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鈴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