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交簡-1770-202411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EK-353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建志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與大新路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血小板低下之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5號 被 告 林建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113年1月5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新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吳明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吳明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血小板低下等傷害。 二、案經吳明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明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