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交簡-1790-202410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娟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被告林碧娟於警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林碧娟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林麗琴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林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林碧娟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鵬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鵬程路與鵬程東二路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告訴人騎車沿鵬程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被告駕車而來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與左前臂與右膝擦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闖紅燈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號   被   告 林碧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娟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鵬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鵬程路與鵬程東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林麗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鵬程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綠燈直行,而遭林碧娟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與左前臂與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碧娟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麗琴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