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M-113-交簡-1791-202410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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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歐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文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歐文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輔佐人歐國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紳紳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到庭表示請從輕量刑,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衡其無前科或刑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靠老農年金、有2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緩刑,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歐文傳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傳於民國113年1月9日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逆向駛入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南向車道,行經該路段204號前,適賴紳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北向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賴紳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第四、五肋骨折、右膝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歐文傳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歐文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賴紳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