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交簡-1792-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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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續字第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鴻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傷害部 分」前補充「過失」,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徐秀英所受之傷害,以及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夜間之市區道路,於肇事後即有路過民眾報案,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被害人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並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初期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__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王鴻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美山路19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徐秀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徐秀英因而受有右臀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鴻祥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徐秀英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