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交簡-1822-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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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瀧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瀧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驗後淨重貳點參捌參公克)及K 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愷他命1包」 更正為「愷他命1罐」;另刪除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林瀧成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6,650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4,199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後淨重2.383公克)及K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佐,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K盤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8號   被   告 林瀧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瀧成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與學堂路106巷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愷他命1包及K盤1個,復經警於113年4月12日2時22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419ng/mL,愷他命濃度665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瀧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19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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