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交簡-1835-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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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羣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王惠娟之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地點欲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卻未注意由告訴人王惠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正沿慢車道直行而來,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併第2肋骨骨折、左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小腿壓砸傷併皮瓣壞死之傷害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上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揭規範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其雖於113年5月30日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3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王惠娟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   被   告 林羣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羣泰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20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王惠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惠娟受有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併第2肋骨骨折、左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小腿壓砸傷併皮瓣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王惠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羣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 駕籍資料查詢各1紙。  ⑹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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