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交簡-1837-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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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錡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尚錡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尚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9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驟然煞車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葉姿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審交易卷第72頁)亦同此結論。 ㈡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後車緊隨前車行駛,以免突發狀況而不及煞停追撞前車。而告訴人自述行車速率約時速40至50公里(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5頁),我車與前車車距約1.5公尺等語,此有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佐以兩車撞擊點為告訴人前車頭及被告後車尾,且告訴人車損情形非輕,此有現場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時亦疏未與前方被告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避煞不及追撞被告機車,應可認與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是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10萬元以下罰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駕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之結果,但告訴人之傷勢非重,是「受有左肩、左手肘、左鼠蹊、左膝挫擦傷、左側腹挫傷等」,依據卷附診斷證明書,宜休養1週,顯見被告之過失對於告訴人身體權之侵害非大;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次因,告訴人則為主因之過失情節,毋庸量處過重的刑度。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 有差距【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初願賠償6萬元,嗣降低為3萬元)】,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綠2紙在卷可查,故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⑵末衡被告沒有前科之素行、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 沒有小孩、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租屋在外(見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量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必要,遂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3頁)。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鑑定後調解時降低賠償金額,難認有與告訴人修復關係之意願,況如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後已屬輕判,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宣告緩刑,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 被 告 李尚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錡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楠梓區德民路97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驟然煞車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適有葉姿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後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擦撞李尚錡機車車尾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肘、左鼠蹊、左膝挫擦傷、左側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姿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尚錡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葉姿辰自被告李尚錡後方追撞被告所騎乘機車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姿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因行駛間突然煞停之違規行為,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機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 ⑶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收據影本1份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事故時,我車當時因為騎過頭,所以我車在路上煞停,對方車頭追撞我車尾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駕駛行為,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