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交簡-1866-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營業用計程 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新泉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情、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欲駛出高雄市左營區蓮潭停車場抵達勝利路前,已可清晰看見告訴人吉董淑琴騎乘機車行駛於勝利路上,惟被告未減速或是暫停以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而係持續向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國軍左營總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撕裂傷、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酌以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1號   被   告 王新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泉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自高雄市左營區蓮潭停車場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吉董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吉董淑琴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撕裂傷、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吉董淑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新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吉董淑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