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交簡-1868-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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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 」更正為「營業小客車」,第6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第11行「涂瑋誠」更正為「凃瑋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具狀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TDT-7180號營業小客車與車牌號碼ERE-781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銘群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與清豐二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凃瑋誠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高雄市建仁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此有高雄市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土庫一路由東向西直行駛來,而尚未抵達土庫一路之停止線時,被告已在左轉中,車頭已朝向清豐二路之方向,惟告訴人竟未有任何減速而逕直向前騎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9號 被 告 林銘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銘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與清豐二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駛入清豐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案發路口左轉,適有凃瑋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由東向西(即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反應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涂瑋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林群銘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凃瑋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43張、行車紀錄器擷圖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