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M-113-交簡-1877-202410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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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偵查中 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丙○○○表示意見狀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害人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直接違規左轉所致,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為憑,被告為直行車本有優先路權,且被害人疏未注意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右側車道直接左轉,致使被告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是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準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既屬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前亦因相同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知悉被害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仍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逕自離開現場,不利於後續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從而,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被害人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前開被害人表示意見狀在卷可參;並衡其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已婚、有2個小孩、其中1個尚未成年、需扶養同住之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南路與京吉二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丙○○○竟疏未注意,直接違規左轉,導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及左手左膝鈍挫傷之傷害。乙○○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又本件被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部分,並無過失責任,請依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