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交簡-1888-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林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高林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聲請意旨誤載為機 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魏汝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鳳東路北側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兩車發生碰撞,致魏汝芳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陳高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汝芳 證述明確,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資料、被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日高市監旗字第1133012286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日高市監旗字第1133012286號函存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應為第1項第2款之誤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至高雄市岡山分局 鳳雄派出所報案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113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僥倖心態騎車上路,且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以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