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交簡-1893-202411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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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7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詹傢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詹傢宇未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發現林育賢為毒品通緝犯而緝獲,復得林育賢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1,725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嗎啡300ng/mL以上。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72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20)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應屬誤載,逕予更正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月  -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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