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交簡-1902-202411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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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林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林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貨車之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則及條例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潘林澤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1頁),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理當屬知悉,自應遵守而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附掛裝載油槽後高度已達4.89公尺之板台車,復未領有臨時通行證,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時,因所裝載油槽勾扯南國電視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致電纜線向下垂落,而適有沿同路段東往西向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鄭喬恩,前車頭勾到向下垂落之電纜線,致其機車失控先與同向行駛其左側由陳帝瑋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再與許敏芬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生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5頁),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裝載貨物超出限高且未領有臨時通行證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   被   告 潘林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林澤(原名:潘璿勛)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板台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若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高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附掛裝載油槽後高度已達4.89公尺之板台車上路,於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時,因所裝載油槽勾扯南國電視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致電纜線向下垂落,適有鄭喬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其前車頭勾到向下垂落之電纜線,致其機車失控先與同向行駛其左側由陳帝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再與許敏芬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鄭喬恩因而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喬恩聲請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林澤於警詢之自白(坦承犯行)。  ㈡告訴人鄭喬恩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莊智閔、陳帝瑋、鄭淨云、許敏芬、蔡文雄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76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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