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3-交簡-1911-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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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和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和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貿 然駛入來車道準備超越前車,適前有吳秀秀...」,同欄倒數第2行關於告訴人吳秀秀之傷勢「右側前壁」更正為「右側前臂」,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洪和山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秀秀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含上述更正部分)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0號 被 告 洪和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和山於民國112年9月20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杉林區台2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駛入來車道,適吳秀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並左轉大愛路,二車發生碰撞,致吳秀秀受有頭部表淺損傷、左側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壁、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秀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洪和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秀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