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3-交簡-1922-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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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3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向吳光舜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陳嘉紘受有頭部及 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後補充「(吳光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555600號函(見審交易卷第81頁)、被告陳嘉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右轉而肇 事,致告訴人吳光舜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之重傷害,且因顱內出血導致行為能力、判斷無法自主,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無法恢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15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266600號函、113年6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55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頁,審交易卷第81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艷芳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第1期50萬元已依約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哲華律師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攝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49至150、154、157至158頁),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跨越槽化線超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業,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艷芳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共計80萬元,且已依約給第1期款項5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吳哲華律師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審交易卷第154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5,660元(除最後一期為5,680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戶名:吳光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24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吳光舜 參拾萬元 ㈠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陸佰陸拾元(除最後一期為伍仟陸佰捌拾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戶名:吳光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吳光舜貳佰肆拾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吳光舜 (年籍資料詳卷) 陳嘉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舜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致該路與必勝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槽化線超車; 二、適同向前方由陳嘉紘騎乘NMG-93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 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亦疏未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彎,致使二車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 三、吳光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之重傷 害;陳嘉紘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光舜及其配偶林艷芳、陳嘉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7103800號函文暨所附覆議意見書。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5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266600號函文。 二、核被告吳光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