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TDM-113-交簡-1932-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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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大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有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故應依刑 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8月8日19時4分許肇事致證人陳昱臻受傷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已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故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1674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前,員警應可據被告身上之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已有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屬違法行為,對於自身生命及公共安全均有巨大危險,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業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證人陳昱臻受有多數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故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與證人陳昱臻業已就本件交通事故以13,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並接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成癮特診治療,有車禍和解書、上開醫院門診收據、預約掛號單等件附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蔡大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大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8 月8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垃圾焚化廠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辛亥路欲左轉辛亥路219 巷時,不慎與陳昱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9時58分許,對蔡大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大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昱臻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8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