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交簡-1934-202411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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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旻潔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5分許 ,駕駛車號碼BAG-86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745巷之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道路上劃有網狀線之範圍,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並貿然迴轉,適雷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藍田路東往西向之快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雷祐賢受有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林旻潔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 路口與告訴人雷祐賢所駕駛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確認沒有車才迴轉,我是遭告訴人駕車從後方撞上,我認為對方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於本案路口迴轉,與告訴人所 駕駛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傷膝擦挫傷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事故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劃設網狀線者,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劃設網狀 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本案路口劃設黃色網狀線,且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臨時停車於路口劃設之網狀線範圍內,且疏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迴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起駛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減速慢行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起駛迴車前衛禮讓來往車輛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雷祐賢所受有前開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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