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TDM-113-交簡-1935-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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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林義豐傷勢 補充為「頭部外傷併發左鼻出血、右眼眼球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證據部分並補充「岡山大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東霖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連環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林義豐,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補充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岡山大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7號 被 告 蔡東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煞車減速由林義豐所駕駛K6-765號自用大貨車,致林義豐所駕駛大貨車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劉家佑所駕駛KEN-3523號自用大貨車,致林義豐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左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義豐告訴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義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