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交簡-1936-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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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宇治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HU -59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市場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南路有號誌交岔路口綠燈前行,   惟遭前車阻擋,迨號誌轉換為紅燈,仍續行向西穿越上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伍戴榮騎乘車牌號碼HR6-1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伍戴榮受有右上背挫傷、下背挫傷、右踝挫傷、雙側手腕挫傷、左小腿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治於偵查及警詢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戴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宇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進入案發路口,迨燈號轉換為紅燈,仍續行向西穿越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號誌轉換後穿越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背挫傷、下背挫傷、右踝挫傷、雙側手腕挫傷、左小腿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勢,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未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之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定之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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