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M-113-交簡-1939-20241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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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且 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7至8行「適有郭俊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佾軒」更正為「適有郭佾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俊男」;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郭佾軒即告訴人駕車所搭載乘客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郭佾軒即駕駛BDN-3538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建忠曾考領有汽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於民國98年3月11日被註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新昌街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之傷 害,此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郭佾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迴轉時,並未確認是否有來往車輛而逕直迴轉,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是證人郭佾軒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然被告並不因此而得免除過失責任,郭佾軒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租賃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因而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暨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駕駛郭佾軒就本案事故同有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4號 被 告 余建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忠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郭俊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佾軒,沿同路段對向迴轉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俊男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郭俊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余建忠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證人郭佾軒即告訴人駕車所搭載乘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30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⑺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