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3-交簡-1940-20250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男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新庄仔路交岔口,因切換車道而與陳奕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陳奕舜正準備下車與王正男理論之際,王正男本應注意正確操控車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誤踩油門,致甲車加速前進而碰撞到暫停在前方之乙車及陳奕舜,致陳奕舜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男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舜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正確操控車輛而誤踩油門,致碰撞告訴人成 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