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交簡-1956-20250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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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證據部分新增「本院11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並另補充不採被告甲○○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乙○○為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被害人,針對其受傷部分由告訴人黃○婷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於案發時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又告訴人黃○婷為被害人之母(下稱告訴人),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本案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是其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該路段439之1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沿同路同向快車道直行而來,被告未待告訴人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此有本院11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貿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未先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被害人經診斷受有臉部摩擦性燒灼傷(2度,體面積2%)、唇部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裝設之架子勾到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有此情形,是其主張尚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渠等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適黃○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快車道直行駛至,兩車發生擦撞,致黃○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臉部摩擦性燒灼傷(2度,體面積2%)、唇部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變換車道後,對方朝 我左方衝過來,對方機車後方載小孩的架子勾到我的後視鏡云云,然觀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黃○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黃○婷係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而警詢筆錄載明其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是其依法提出本件獨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黃○婷、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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