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交簡-1959-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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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羿倫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4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華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慢」字標示者,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前行,適曾洛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太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停」字標示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洛莛受有左側上臂挫擦傷、左側下背和骨盆挫擦傷、雙側膝部、小腿及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至本案路口與 告訴人曾洛莛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沒有行車上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於本案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乙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左側上臂挫擦傷、左側下背和骨盆挫擦傷、雙側膝部、小腿及右側足部挫擦傷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是其前開辯解,委無可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所明定。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路口,卻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 即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有前開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