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交簡-1960-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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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本 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第7行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另補充不採被告蔡宜桀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㈠被告蔡宜桀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蘇明正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過失,本件車禍肇因是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在路竹區大社路外側車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85號前欲迴車時,於其向左偏駛欲進行迴轉之際即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是可推認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距離已相當接近,則被告查看後照鏡或向後擺頭理當可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已接近,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往來車輛先行,竟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告訴人受有頸椎第3-7狹窄、頸椎第6-7頸椎壓迫並頸脊髓損傷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   被   告 蔡宜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桀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5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轉,適蘇明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蘇明正受有頸椎第3-7狹窄、頸椎第6-7頸椎壓迫並頸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宜桀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沒有過失,本件車禍 肇因是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駕車迴車後即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行車上顯有過失。  ⑵告訴人蘇明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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