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3-交簡-1992-202410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隆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隆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潘柏諺於警詢 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隆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1號 被 告 沈隆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隆澤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4樓之41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潘柏諺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隆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隆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