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3-交簡-1999-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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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正太於偵訊時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辯 稱:我沒有犯罪的動機,我不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酒後,於同日1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自摔受傷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參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偵訊時明確供稱:我於113年5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峰園路某卡拉ok店飲用1罐660毫升之啤酒等語,可知被告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憑,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致自身蒙受傷害,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 被 告 陳正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太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之前某時,在高雄市阿蓮區 峰園路某處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峰園路650巷口往東100公尺處,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處理,於同日14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自摔受傷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坦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動機,我不承認犯罪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